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告訴人乙○○之信任而觸犯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喪失債權擔保,被告又不依約清償,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