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