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法定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機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骨折及四肢等處擦傷等傷害之前開過失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自首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