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第一五0六號)、九十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第九三八、九三九號),總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八八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三四號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券一張(號碼第一五0六號)、九十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面額十萬元券二張(號碼:第九三八、九三九號),茲因該公債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裁定書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川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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