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並更正為「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六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攤位上合計值約新臺幣八百元之油菜二十斤及龍鬚菜三十斤」;證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六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油菜及龍鬚菜價值合計僅約新臺幣八百元,此業據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且已為警查獲發還而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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