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