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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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收受贓物,係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以外之其他持有贓物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傷害致死等案件,迭經法院判罪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念及所收受之機車一輛,價值尚非甚鉅,且該機車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害已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