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綽號「小可」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下稱「小可」)就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然犯後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小可」所有供上開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基於共犯間須就全部共犯犯行負責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