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間起,連續於不詳地點施打麻醉藥品 速賜康 針劑多次,平均一星期施打一次,每次施打兩支;又自八十年二月間起,連續於不詳地點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於不詳地點吸食毒品。嗣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林春花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速賜康七十支,海洛因粉末及安非他命晶體各一包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開施打速賜康、吸食毒品之行為,係涉犯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七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十二年六月,加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八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八十年十一月二日)止之五月又二十二日,合計為十二年十一月又二十二日,而被告自前開行為終了時即(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迄今,已達十三年又十三日,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