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㈢被竊之蘭花照片二幀,及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與翻拍照片五幀,㈣贓物認領收據一紙等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現年五十三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所種植之蘭花一盆,其犯行顯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所竊取之財物蘭花一盆約值新臺幣七、八千元(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