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原告甲○○、 楊宣崇楊宣榮楊宣洸楊麗娟楊麗媛 等選定甲○○為原告,其餘原告脫離訴訟後,仍為本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按公告現值補償辦法應得之補償部分,其起訴意旨略謂:重測前坐落台中縣○○鎮○○段清水小段二二○-一、二二○-五號(現地號○○鎮○○段六七三、六七五號)土地,本係原告等之祖母 楊林 月規所有之私人土地,民國四十四年間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政府強制佔用據為國有登記,部分闢為道路用地,部分為台灣省立清水高中據為校園用地,原告等聲請發還土地竟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之決定,顯失公允,乃請求被告給付按公告現值補償辦法應得之補償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前身即日據時期台中縣大甲○○○鎮○○街清水字清水第二二○番土地,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 楊林月 規等人,其後分割為二二○-
一、二二○-二、二二○-三地號,其中二二○-一地號地目為道(即光復後清水鎮清水字清水第二二○-一號土地),被告機關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 楊林月規 未聲請總登記,而被視為無主土地,其後楊林月規復未於無主土地公告期間,聲請補行登記,或提出異議,故被告機關於無主土地代管期滿後,於三十九年一月一日收歸國有,並於四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完成國有土地登記完竣(管理機關為被告機關),五十七年一月四日分割○○○鎮○○段清水小段第二二○-一、二二○-五,前者管理機關改為台灣省立清水中學,後者管理機關仍為台中縣政府。嗣楊林月規於五十五年至五十七年間一再申請發還系爭土地,均遭駁回,楊林月規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判決駁回,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判決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原告等以繼承人身分復以同一理由,向被告機關陳情,要求發還系爭土地,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府地籍字第一九七三六一號函駁復,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復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在案。茲原告等另請求被告給付按公告現值之補償乙節,惟按提起公法上之給付之訴,其實體上需有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始可,本件原告等之祖母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未依法辦理總登記,經依法收歸為國有,並經判決確定,則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即未有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存在,其請求被告按公告現值予以補償,復未陳明有任何其他法律上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等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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