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原告甲○○、 楊宣崇楊宣榮楊宣洸楊麗娟楊麗媛 等選定甲○○為原告,其餘原告脫離訴訟後,仍為本裁判效力之所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部分(誤載為「廢棄原判決」),其起訴意旨略謂:重測前坐落台中縣○○鎮○○段清水小段二二○-一、二二○-五號(現地號○○鎮○○段六七三、六七五號)土地,本係原告等之祖母 楊林 月規所有之私人土地,民國四十四年間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政府強制佔用據為國有登記,部分闢為道路用地,部分為台灣省立清水高中據為校園用地,原告等聲請發還土地竟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之決定,顯失公允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前身即日據時期台中縣大甲○○○鎮○○街清水字清水第二二○番地,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 楊林月 規等人,其後分割為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地號,其中二二○-一地號地目為道(即光復後清水鎮清水字清水第二二○-一號土地),被告機關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 楊林月規 未聲請總登記,而被視為無主土地,其後楊林月規復未於無主土地公告期間,聲請補行登記,或提出異議,故被告機關於無主土地代管期滿後,於三十九年一月一日收歸國有,並於四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完成國有土地登記完竣(管理機關為被告機關),五十七年一月四日分割○○○鎮○○段清水小段第二二○-一、二二○-五,前者管理機關改為台灣省立清水中學,後者管理機關仍為台中縣政府。嗣楊林月規於五十五年至五十七年間一再申請發還系爭土地,均遭駁回,楊林月規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判決駁回,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判決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原告等以繼承人身分復以同一理由,向被告機關陳情,要求發還系爭土地,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府地籍字第一九七三六一號函駁復。原告等對之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行爭執,從程序上駁回,依首揭說明,自無不合。原告等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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