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五號
抗告人即被選定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之裁定,應依當事人起訴聲明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超越當事人起訴聲明之裁判為訴外裁判,於法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祖母 楊林月 規所有原座落臺中縣○○鎮○○段○○段第二二○─一及二二○─五地號系爭土地,自民國五十五年起遭相對人侵占為由,申請相對人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辦法予以補償,經相對人否准後,復遭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請求判令相對人按土地公告現值補償辦法予以補償,就此給付之訴部分,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卻以抗告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本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但抗告人並未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屬訴外裁定,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範圍係本院應依職權審認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