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9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86號原告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66,504,771元,被告初查以其虛列工程材料857,997元,予以剔除,另以其92年度主要工程係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等7項工程,其轉包予他人承作、零星工程均未提示工程合約及部分跨年度工程未能提示期初及期末在建工程明細,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3801-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定營業成本為63,659,705元,應補稅額870,9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所得
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2年結算申報營業成本66,504,771元,經被告以
虛列工程材料857,997元,予以剔除;另以92年度主要工程依行業代號(0000-00)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定其營業成本為63,595,705元,補徵本稅計870,904元。
⒉原告92年度主要工程係承包中華電信公司等7項工程,
其轉包與他人承作、零星工程均有相關帳證,成本可依合約規定勾稽查核,並可提供完整之在建工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係經營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92年度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79,574,631元及營業成本66,504,771元,原查以其虛列工程材料857,997元予以剔除,又92年度主要工程係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7項工程,其轉包予他人承作、零星工程均未提示工程合約及部分跨年度工程未能提示期初及期末在建工程明細,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3801-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定營業成本63,659,705元。原告主張帳冊憑證齊全,請予重行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提示之帳證及成本表查核,其仍未能提示相關工程合約及在建工程明細,致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原核定營業成本63,659,705元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凌忠嫄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經營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66,504,771元,被告初查以其虛列工程材料857,997元,予以剔除(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並出具承諾書),並於94年3月28日通知原告應於94年
4月14日前提供92年度帳簿憑證、扣繳憑單、營業稅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購買證、各類成本表(成本帳)及相關文據供查核,如逾期未提示,即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亦依原告之申請,准予延至94年5月13日提供上開帳證供查,嗣被告依原告提示營業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及相關工程合約書等資料查核結果,原告92年度主要工程係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七項工程,惟原告就其轉包予他人承作、零星工程,均未提示工程合約,且部分跨年度工程未能提示期初及期末在建工程明細,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3801-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定原告營業成本為63,659,705元,應補稅額870,904元等情,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承諾書、營業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工程合約書、被告調帳通知函、送達回執、審查報告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49-151頁可稽。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再通知原告於95年3月27日提示當年度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該調帳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經被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主張其帳冊憑證齊全,請准予重行調帳核實認定,惟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以95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1303009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示相關帳證、工程合約及在建工程明細供核,該函已於95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迄今未能提示相關工程合約及在建工程明細供核等情,亦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調帳通知函、送達回證附原處分卷第205、206頁及原告訴願申請書、財政部前開函、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6、11、18頁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於初查、復查及訴願機關於訴願中,既均依原告之申請,一再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工程合約、在建工程明細及諭知逾期未提示之法律效果,然原告合法收受前開通知,而怠於履行其應提示相關帳證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義務,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核定其營業成本及應補繳之稅額,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起訴復訴稱可提供完整之在建工程明細供核云云,仍未提示任何相關帳據資料或工程明細供核,空言主張,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報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行業標準代號:3801-99),核定原告之營業成本為63,659,705元,應補稅額為870,904元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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