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組成、以犯詐欺取財罪為業之詐騙集團係以買受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存摺,供不法之使用,且雖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其本意,因缺錢花用,各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罪行為:
㈠先於92年9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藉由販賣帳戶
以獲利,乃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市○○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3,000元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9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稅捐機關名義撥打電話給甲○○,佯稱渠尚有退稅款未領取,要求伊前往提款機操作等語,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郵局匯款新臺幣65,917元至乙○○之前揭板橋文化路郵局之帳戶。甲○○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將乙○○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㈡復於94年7月間某日,亦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藉由販賣帳
戶以獲利,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前之文化路1段附近,將其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3,000元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一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在報紙上刊登色情廣告,嗣丙○○於94年7月24日凌晨依該色情廣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小姐,對方要求 伊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是否為警察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3時2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轉帳新臺幣29,983元至乙○○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中,丙○○於匯款後立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46至49頁),且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9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函覆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害人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甲○○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35頁、第59至61頁、第83至84頁、第9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男子,學歷為國中畢業,亦有工作經驗,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出售帳戶可得之數千元利益,仍將上開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
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始有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㈤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間隔久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執行刑後,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