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甲○○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
吳文能 林宏文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八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為開闢雲林縣斗六市○○街道路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土地及拆除部分房屋。原告乃將徵收拆除後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往大同路口之剩餘舊有建物拆除,新建高約三.六公尺,面積約五十二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建物。嗣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以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擅自搭建之違章建築,通報被告所屬建設局,據以作成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局建管字第一二一號新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乙○○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復以乙○○逾期未補辦為由,再以局建管字第二五二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乙○○應執行拆除在案。然原告係因被告新開闢雲林縣斗六市○○街被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後,因為市容之美觀,暫時搭建一層鐵皮屋,且依當時之「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五條規定,就地整建得免申請。原告於接獲被告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通知函,應於一個月內補正建照後,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申請書」,被告並無退回,卻在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同時以兩公文函知原告,一是違建逾期未補辦建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一是申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應向斗六市公所申辦,顯然有違法則。且依被告繪圖顯示被告擬拆除原告違章建築房屋,位置圖係斗六市○○段第三七四地號,而實際面積卻包括不相牽連之同上地段第三七二之六地號土地面積,欲拆除之面積卻有五十二平方公尺,顯然有錯誤,亦即第三七二之六地號應不包括在違章面積內,原告也未超過整修之範圍,被告不從嚴認定,顯然不合常理。另本件違章,經由被告之要求原告一個月內補照,即可充分證明係因手續之不完備,且認知之不同,顯係程序上之瑕疵,並非達到不能補照之實質違建,由於被告將原告現有斗六市○○段第三七六地號建地部分認為係現有巷道,以至於拖延至今無法補照,因之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局建管字第二五二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為原行政處分等語。
三、第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依民法規定係以登記為原則。又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而房屋所有權係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誰屬無關;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是關於尚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自以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其所有權人。經查,本件原處分即被告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局建管字第二五二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之受通知人為原告乙○○,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物,係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力行街交叉口,高三.六公尺,面積約五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有該拆除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被認定違章之建築物,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可認定。參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次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三人於被告開闢雲林縣斗六市○○街道路工程後,將原繼承自乙○○、甲○○父親之房屋(即大同路六二、六四號建物,部分遭徵收拆除),就地整建修繕而成,資金由丙○○支付,但資金為原告三人所共有,房屋亦屬原告三人共有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彼三人均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未有第三人對該權利表示異議前提下,即非無據。被告僅以原告甲○○、丙○○並非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抗辯原告甲○○、丙○○非屬拆除通知單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對本案建物之拆除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為訴願、起訴均不合法,尚非有理。則原告丙○○、甲○○雖非系爭行政處分相對人,然就該行政處分所確認之違章建物既與該行政處分相對人即原告乙○○同為共有權人,即應認屬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原告甲○○、丙○○提起本件訴願及起訴,均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以原告甲○○、丙○○之訴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予以不受理,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四、第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請求撤銷之原行政處分為被告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局建管字第二五二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此經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然原告就該行政處分業已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該案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本件均無不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如前述,既為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暫緩拆除系爭違章建物之執行部分,業經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之乙○○於審理中陳明不在本件裁判範圍,請求更正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明確,並經本院就其更正後之聲請,另以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十三號案受理,此部分自無於本案裁判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