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3號
上訴人 郭千睿
被上訴人 傅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到院,有卷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19至425頁),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