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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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33號

原告 林彙橙

被告 楊乙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二年,惟疫情關係使得經營困難,於111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不續租,被告同意退還押金54,000元(下稱系爭押金),約定同年7月25日交屋當天,被告未到場,僅由原告交還鑰匙,並於同年7月27日以訊息通知交屋完成,數日後,被告以原告未照合約內容交屋扣除全部押金。兩造於111年9月25日至永康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證件未補齊而未正式開立調解證明,事後被告卻反悔,嗣原告再次申請調解,被告拒不聯絡,被告既在調解時承諾返還全部押金,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返還押租金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便當餐廳,其於111年6月27日提前解約,依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原告所繳保證金不宜退還,且原告未繳納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之房屋租金18,000元,原告退租後沒有拆除招牌,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壁紙、塑膠地板亦未拆除,原先的鋁門及雕花門被原告拆除後丟棄,天花板之裝飾皆未復原,故原告承租繳納之押租金36,000元及保證金40,000元,扣除未繳房租,應作為房屋修繕費用及清潔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二年,原告於111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不續租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相片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契約時,被告同意退還系爭押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同意退還押金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屬實,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契約時尚積欠被告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之房屋租金18,000元等情,原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此部分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將系爭押金用於抵充原告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

 ㈢復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36,000元作為押租金,另以40,000元作為爾後退租房屋時修繕及清潔費保證金,租賃到期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該押租金及房屋修繕費結餘款。」,次按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房屋有修改裝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壞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已整理乾淨,並提出111年7月27日退租時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1頁至37頁)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搬遷時招牌及房屋裝潢未拆除,廚房內地板有髒汙未清潔,被告因此雇工修補清理,共計花費油漆修補20,000元、專業清潔30,000元、補裝鋼門10,000元、補裝鋁門80,000元,以上尚不計拆除廣告招牌之費用,就已經超出原告之系爭押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1頁至77頁)為證,而觀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現場招牌及系爭房屋內之裝潢並未完全拆除,自難謂原告已依約整理乾淨並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亦與租賃契約約定不合,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5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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