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59號

原告 呂之馨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被告 陳政聞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十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至該路段東向0.6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髕骨外翻、右膝外側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及髕骨肌腱炎、腦震盪併外傷性暈眩症、頭部其他部分擦傷、頭痛、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頸部及胸部肌肉拉傷、頸椎受傷後症候群、平衡機能障礙、頸神經叢損傷、下肢挫傷、上臂壓砸傷、頭部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病歷影印費、證明書費共新臺幣(下同)84,797元、看護費及雜費共246,500元、醫療輔助用品及膳食費32,992元、保健食品4,197元、就醫車資28,600元、薪資損失435,268元、勞動能力減損1,877,313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腦震盪併外傷性暈眩症、頸椎受傷症候群、平衡機能障礙、身心症、頸神經叢損傷、頭部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得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另原告已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診,實無再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亞東紀念醫院順祿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且其餘長庚醫院、高醫醫院關於神經內科、神經科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就原告依高醫醫院108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看護2週不爭執,惟原告傷勢僅係不良於行,應僅半日看護即足。又原告請求之休養雜費所指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其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請求之看護費、休養雜費,均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助費用5,230元不爭執,惟其支出之住院期間膳食、保養食品等費用,並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就原告請求之病歷影印費部份,僅就高醫醫院108年7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爭執,其餘均無申請、影印之必要。原告請求之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既與本事故無關,其請求高鐵費用,自非損害賠償範圍,另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用,均無法看出起始地、目的地為何,難認與本案具關連性。被告就原告主張需休養3個月不爭執,但原告應就其受有實際新茲減損負舉證責任。又高醫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主要均針對腦震盪傷勢,但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自非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髕骨外翻、右膝外側韌帶損傷之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拘役58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及髕骨肌腱炎、腦震盪併外傷性暈眩症、頭部其他部分擦傷、頭痛、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頸部及胸部肌肉拉傷、頸椎受傷後症候群、平衡機能障礙、頸神經叢損傷、下肢挫傷、上臂壓砸傷、頭部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傷勢,並提出長庚醫院、高醫醫院、榮總醫院、大昌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87頁、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403頁至第427頁、本院卷一第491頁至第501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及髕骨肌腱炎之傷勢,固據提出榮總醫院108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16日前之108年5月15日、17日、22日、28日、29日、31日,因右膝肌腱炎前往 潘明 享骨科外科診所就診,及於108年6月3日因右膝內側活動疼痛,前往 鴻仁 中醫診所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1日健保高字第1119923498號函暨原告就醫紀錄資料、 潘明享 骨科外科診所111年3月3日享字第111000005號函暨原告病歷資料、鴻仁中醫診所病歷表在卷可參(見交易二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9頁),自難認原告所受右膝內側副韌帶及髕骨肌腱炎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腦震盪併外傷性暈眩症、頭部其他部分擦傷、頭痛、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頸部及胸部肌肉拉傷、頸椎受傷後症候群、平衡機能障礙、頸神經叢損傷、下肢挫傷、上臂壓砸傷、頭部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傷勢。然原告上開傷勢之就診、診斷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隔有相當期間,已難逕認上開傷勢均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再者,本院刑事庭曾就原告主張之前開傷勢函詢高醫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及27日兩天的門診,以頭、頸、臂、胸痛、膝部疼痛為主要訴求,沒有主訴頭暈,亦未有明顯頭部傷情之陳述,在1個月後,即108年7月26日才明顯告知有暈眩症狀,並會引起噁心,因此再查看病人的電腦斷層攝影,並安排腦幹誘發波檢查及調藥,腦震盪症候群是很複雜的病症,通常很多病人情況沒有客觀異常可供佐證,而醫師通常沒客觀佐證情況下觀察一段時間看臨床症候,並等其他客觀的儀器檢查報告,才會將腦震盪症候群列為診斷。而腦震盪併外傷性暈眩症之因果關係大多以時間關聯性判斷,病人之病症於108年6月20日已呈現大部分病症,但精神病症如惡夢、憂鬱可以慢慢出現,或病人後來才描述出來,診斷書108年7月26日才註明腦震盪併外傷性暈眩症,又原告前檢查結果疑頸神經根病變,此病症是否為工作造成,無法完全推翻,其頸椎受傷症候群、平衡機能障礙、頸神經叢損傷是綜合告訴人主訴及理學檢查結果所記載等情,有高醫醫院109年8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5274號函暨病歷資料、110年4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129號函暨病情說明書、檢查報告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81頁至第116頁、交易一卷第241頁至第271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函詢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6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右膝、右胸疼痛、頭暈、頭痛等病狀,經理學檢查右膝及右胸壓痛,惟頭頸部無明顯異常,固診斷為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另原告急診就醫時,曾提及輕微頭痛、頭暈,經理學檢查並無明顯異常,嗣原告因頭部外傷併發頭痛、頭暈及噁心於108年7月23日至神經內科部追蹤,主訴最近發生頭部傷害後併有眩暈、頭痛等症狀,臆斷腦震盪,其中最近發生頭部傷害,係依照病人主訴所為之記載,而臆斷一詞,係因腦震盪很多症狀沒有客觀異常可供佐證,且病人理學檢查無發現異常,又距外傷事件時間過久,病人亦拒絕使用科學儀器檢查,故僅能以臆斷作為診斷依據,就醫學臨床實務而言,病人108年6月16日發生車禍,並於1個月餘後始併發腦震盪及延遲性前庭神經病變之可能性不高,有長庚醫院109年10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050496號函、110年5月25日長庚院南字第1100550277號函在卷可查(見交易一卷第29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綜合上開函覆結果,原告所受腦震盪併外傷性暈眩症、頭痛、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頸部受傷後症候群、平衡機能障礙、頸神經叢損傷、頭部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勢,非無其他可能原因導致,且依高醫醫院病歷所載,原告108年6月20日神經科就診係為檢查上肢無力或感覺異常,而行神經科腦電圖檢查,除此之外,並未記載其有何腦震盪症後群之病症症狀,實均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再者,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函覆則略以:原告所受焦慮症、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與診斷皆由診間所敘述,且案發地點在外縣市,本院醫師僅能事後由病患陳述得知,病因就診其間之症狀給予診斷及治療,無法直接進行因果推論。又原告於108年8月8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於108年6月16日車禍,據病患描述,當時病患為汽車駕駛人遭另一輛車撞擊,其後有張眼即頭暈、閉眼即頭痛等現象,有時亦有胸部抽痛情形,並且無法集中注意力及進行簡單計算等功能,導致工作屢犯錯誤。其腦震盪成因為車禍時病患頭部受到撞擊或晃動,使腦部神經組織受到震動或拉扯導致的功能障礙,此即腦震盪症候群,以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等檢查通常無法看到明確的結構病變,病患於110年1月7日頭部核磁共振確實未發現異常,而是依臨床症狀綜合判斷,屬臨床診斷。至其頸部及胸部肌肉拉傷之成因,乃車輛遭撞擊時頭部因慣性作用甩動,拉扯頸部及胸部肌肉所致,或因慣性造成胸部撞擊方向盤、汽車門片等硬物導致挫傷,因病患就診時為傷後7週有餘,故外觀上未見瘀血、浮腫或壓痛情形,乃依據病患敘述疼痛部位加以判斷,其頸部及胸部肌肉有拉傷情況,亦為臨床診斷,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19日亞病歷字第1120619005號函暨病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5頁),堪認亞東紀念醫院所為診斷,主要均依原告主訴所為,當亦無法排除原告所受腦震盪、頸部及胸部肌肉拉傷、焦慮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病症為其他原因所致。此外,本院另函詢大昌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腦震盪於108年7月19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初診就醫,主訴數周前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持續頭暈、頭痛,其所致承因無法排除予上述車禍有關連,但無法據以研判機率若干,有大昌醫院112年8月9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173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實亦無從推認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至原告主張所受頭部擦傷、下肢挫傷、上臂壓砸傷等傷勢,診斷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亦久,且證人 許彥亭 於刑事庭到庭證稱:我登記聯單給原告了,原告才說腳有疼痛的情形,所以我請她如果回去有不舒服的話,就到醫院檢查,事後再向我們提出受傷證據,車禍發生當下我就問他們有沒有受傷,他們都說沒有,所以才會在筆錄記載沒人受傷的紀錄,且當下原告沒有表示頭暈、頭痛、頭部流血等情形,外觀沒怎麼樣,沒有明顯外傷(見交易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亦難認原告所指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

  3.從而,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及髕骨肌腱炎、腦震盪併外傷性暈眩症、頭部其他部分擦傷、頭痛、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頸部及胸部肌肉拉傷、頸椎受傷後症候群、平衡機能障礙、頸神經叢損傷、下肢挫傷、上臂壓砸傷、頭部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傷勢,惟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傷勢確與系爭事故相關,非可採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 劉景寬 醫師到庭為證,然本院就原告傷勢已多次函詢各家醫療院所,且據劉景寬醫師當時任職之高醫醫院函覆在卷,原告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病歷影印費、證明書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病歷影印費、證明書費等共84,797元,並提出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高醫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昌醫院門診收據副本、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順祿中醫診所門診用要明細及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名德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至第169頁、第339頁至第361頁、第429頁至第461頁)。惟原告所受右膝內側副韌帶及髕骨肌腱炎、腦震盪併外傷性暈眩症、頭部其他部分擦傷、頭痛、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頸部及胸部肌肉拉傷、頸椎受傷後症候群、平衡機能障礙、頸神經叢損傷、下肢挫傷、上臂壓砸傷、頭部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傷勢,非屬系爭事故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長庚醫院有關神經內科;高醫醫院有關神經科;榮總醫院;大昌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有關精神科、神經外科;順祿中醫診所(依收據所載係治療腦震盪後遺症,見附民卷第169頁);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依開立藥品所示係治療發炎、肌肉痙攣)之醫療費用、病歷影印、證明書費等,均屬無據。另原告於長庚醫院有關婦癌科、亞東紀念醫院有關婦科、阮綜合醫院、名德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分別為治療其婦科疾病,此有長庚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41頁),顯與系爭事故無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⑵再者,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病歷影印費用,然原告欲主張損害,僅需提出診斷證明書即足,縱其另有影印病歷需求,亦與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涉,其請求病歷影印費,即非有據。又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部分,因其主張之部分傷勢核與系爭事故無涉,故其所得請求之證明書費,應以高醫醫院骨科、長庚醫院急診及復健科、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為限,依原告提出之請求診斷證明書表格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其所得請求之證明書費,應如附表二所示,洵可認定。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病歷影印費、證明書費等,應共為9,420元(計算式:7,260+2,160=9,420),堪可認定。 

  2.看護費及雜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受專人看護共4週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61,600元之損害。及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有家屬陪伴照顧,而有專人看護32日之必要,受有看護費70,400元之損害,暨休養期間雜費各82,500元、32,000元。依原告提出之高醫醫院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髕骨外翻、右膝外側韌帶損傷,有專人看護2週之必要(見附民卷第41頁、第45頁)。經本院函詢高醫醫院原告因該等傷勢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函覆略以:髕骨骨折會造成疼痛,影響行走及正常日常活動,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該病情對其雙上肢功能無影響,故半日看護約1個月應足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下肢機能,部分日常生活確需他人協助照護,則以實務常見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30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應足認定。至原告請求之亞東紀念醫院看護費用部分,因其住院原因為焦慮症、急性壓力反應(見附民卷第69頁),核與系爭事故無涉,前已敘及,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此外,原告就其另主張之休養期間雜費,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佐證,同難認有據。  

  3.醫療輔助用品及膳食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5,230元,並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7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之住院期間膳食及保健食品費用27,762元,固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誠品生活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明細資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3頁至第201頁),然其中均為飲食、襪子、洗碗精、免洗褲等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涉之支出,且原告提出之杏一藥局板橋亞東店之電子發票,購買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20日、21日、9月18日,而為其因焦慮症等入住亞東紀念醫院期間,當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膳食及保健食品費用27,762元,均無理由,非可准許。   

  4.保健食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保健食品費用4,197元,並提出好市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附民卷第363頁),惟其所購買物品為益節錠保健食品,並無醫囑表明其有服用該等保健食品之需求,其此部分請求,同無理由。

  5.就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就醫車資如其提出之表格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77頁至第387頁),並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93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本院卷一第489頁)。惟原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就診部分,雖經本院判認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金額(見附表一編號5、8),然此僅原告確因傷勢有行復建治療之必要,縱於高雄市行復建治療,同有支出該等費用之需求,故本院認應准許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而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且高雄市醫療院所林立,恆無捨近求遠,前往北部進行復建治療之必要性,其請求就診高鐵費用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計程車資,當均非必要支出,不能准許。另原告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資,應以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至10所示就診為限,故原告得請求之就診計程車費應以108年6月20日150元、同年6月27日175元、175元、同年7月25日150元、145元、同年10月1日160元、150元、同年10月22日145元、109年7月9日100元、同年8月6日95元為限(見附民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9頁、第365頁)。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費,應共為1,445元,應可認定。   

  6.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受有薪資損失435,268元之損害,並提出其所得稅試算表、在職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97頁至第304頁、本院卷一第47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高醫醫院108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髕骨外翻、右膝外側韌帶損傷,需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45頁),復依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22日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上開傷勢肌力無力,仍需休養復健(見附民卷第51頁)。復參考高醫醫院112年6月21日函覆所載:原告傷及右膝關節,會影響關節的彎曲及活動,因此會影響到其騎車或駕車功能,影響期間約3至4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堪認原告所受右下肢傷勢所需休養期間,應以4個月為限,則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期間應自10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始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之差勤紀錄、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原告於10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日間,曾因閉鎖性骨折及胸部挫傷、髕骨骨折等原因請假,其後則均因焦慮症、壓力反應、急性頭疼、腦震盪症候群等請假,因其焦慮症、壓力反應、急性頭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前已敘及,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自應以108年6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所受扣薪為限。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共為26,550元(計算式:915+5,835+660+5,367+13,383+390=26,550,即薪資明細所載休假扣薪、扣項),應可認定。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77,313元之損害,固經高醫醫院鑑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1頁至第526頁),然依該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經本院認定之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髕骨外翻、右膝外側韌帶損傷等傷勢,經評估均與其勞動能力減損無涉。其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費用,要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站務員工作,名下有薪資、股利、其他所得、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薪資、利息、租賃所得、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附民卷第313頁、本院卷二第23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28,645元(計算式:9,420+36,000+5,230+1,445+26,550+150,000=228,645),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3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日期

(民國)

就診醫療院所

就診科別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8年6月19日

長庚醫院

急診

1,070

附民卷第89頁

2

108年6月20日

高醫醫院

骨科

570

附民卷第93頁

3

108年6月27日

高醫醫院

骨科

590

附民卷第97頁

4

108年7月25日

高醫醫院

骨科

570

附民卷第101頁

5

108年8月6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610

附民卷第129頁

6

108年10月1日

高醫醫院

骨科

570

附民卷第105頁

7

108年10月22日

高醫醫院

骨科

570

附民卷第109頁

8

108年10月25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470

附民卷第147頁

9

109年7月9日

長庚醫院

復健科

1,620

附民卷第339頁

10

109年8月6日

長庚醫院

復健科

620

附民卷第341頁

合計

7,260

附表二(病歷影印費、證明書費):

編號

醫療院所

收據日期

(民國)

就診科別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高醫醫院

108年6月20日

骨科

360

附民卷第205頁

2

高醫醫院

108年6月27日

骨科

600

附民卷第207頁

3

高醫醫院

108年7月25日

骨科

600

附民卷第217頁

4

高醫醫院

108年10月22日

骨科

600

附民卷第249頁

合計

2,160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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