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8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告 周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65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4,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287,65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學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適有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 張睿娗 所有、訴外人即張睿娗之配偶 楊勝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公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張睿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24,646元(含板工79,196元、噴工40,574元、零件204,876元),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36,992元不予請求,惟扣除後尚有287,654元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福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110年6月17日估價單、車損與維修照片、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4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復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測紀錄單、現場照片、現場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系爭車輛與原告保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61至81頁,本院卷第17至19、35至4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上述交通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闖紅燈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事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24,646元(含板工79,196元、噴工40,574元、零件204,876元),其中零件費用204,876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6月14日止,已使用約1年又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884元,有折舊試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板工79,196元、噴工40,574元後,張睿娗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87,654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24,646元予張睿娗,惟張睿娗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287,654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代位 王怡秋 請求被告賠償287,654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王怡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調字卷第97、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