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清順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30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7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盧建楠 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號「怪手修護廠」時,見該廠門口放置盧建楠所有之鐵塊數塊(重量合計約1‧5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0至3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鐵塊搬至上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謝清順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號建築物前,為警攔檢盤查,因查悉謝清順有多次竊盜前科,乃詢問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鐵塊來源,謝清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供述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本件裁判,並同意警方搜索、查扣上開鐵塊(業已發還予盧建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建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至3頁)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謝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103年8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號建築物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因查悉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乃詢問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鐵塊來源,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鐵塊係其於上揭時、地所竊得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供述上開竊盜犯行,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本案竟又故態復萌,恣意竊取被害人之鐵塊數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經警詢問時,旋即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上開鐵塊之價值甚微,復已發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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