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緝字第53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修改為「許朝育明知其自始即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人員、怡富公司之特約商文敬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人員佯表有意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重型機車1部,於101年4月17日,簽署並提出分期付款契約(契約記載: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零388元,按月分18期付款,每月應繳付4466元,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許朝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擅自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等語),致怡富公司人員、文敬機車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許朝育有意按約定分期給付購買重型機車之價款,而同意出售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與許朝育。詎許朝育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旋於101年4月24日以7萬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賣予不知情之 張祖銘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被告許朝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行為侵害文敬機車行、怡富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查卷付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特約商填寫欄記載「特約商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可知,本件重型機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係被告與文敬機車行,怡富公司則係受讓買賣價金請求權之人,是本件文敬機車行人員亦應係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而檢察官雖未就文敬機車行人員遭詐欺之部分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以詐術騙取得機車後轉賣牟利,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5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