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 陳美娟 代理人 蔡富强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0
3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9,620元分配予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4年10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本院嗣於105年
2月22日以新北院霞民麟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函,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於105年5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部分:債務人懇請鈞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
100年12月至102年11月)及103年6月3日迄今無工作及穩定收入,僅於102及103年度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給付零星收入,合計共61,306元。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0年12月至102年11月)及103年6月3日迄今每月必要支出為29,300元。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部分:
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行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依本行查調之消費紀錄資料,發現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交康健人壽保險,而債務人於鈞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未將具有保單價值而可列入清算財團之保險單陳報入院。因此,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確實未將上開保單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中,如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應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部分: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消債條例第78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承旭,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緣鈞院受理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事件,並於104年1月7日召開清算債權人會議,然債務人於該日並未到庭。依據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故債務人對前述調查應協助之。按債務人於前開期日並未到庭,自屬違反協力義務,依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部分: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僅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1、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清算前兩年之支出(包含扶養費)共計703,200元(每月支出包含租金1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膳食費12,000元、衣物支出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健保費1,500元、生活必需用品等雜支1,000元)等情,業經其於聲請清算程序中陳述甚明,並提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工作需要、負債情形,認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主張,尚屬合理。
2、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其內容可知,該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主張自103年6月迄今無工作及穩定收入,僅於102及103年度康園公司給付零星收入等語,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1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諸該明細表,債務人101年度並無所得收入,
102年度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5,732元、55,574元、61,156元,合計122,462元,是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03年6月24日),每年度僅有康園公司給付之零星收入,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工作收入。本件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立法理由甚明。
2、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惟於清算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4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消債清木消字第24號公告通知債務人應於104年1月7日上午10時10分出席債權人會議,債務人於103年12月26日接獲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本院105年5月9日訊問時並稱「債務人全部的資產全部提出,參加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是本院認債務人未盡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及答覆詢問之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