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清松
沈雅芳陳安郎陳綉足林裕榮王俊瑋 蘇志元 劉素珍 李浡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各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辛○○、丙○○、己○○、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辛○○、丙○○、己○○、戊○○有在如聲請所指之期間內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辛○○、丙○○、己○○、戊○○以一行為觸犯如上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丁○○、甲○○、壬○○、庚○○、乙○○等5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辛○○、丙○○、己○○、戊○○、丁○○、甲○○、壬○○、庚○○、乙○○等9人分別為本件聲請所指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智識程度及本件營業規模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該物件,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表一(被告辛○○):
一、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二、監視器1組(含鏡頭8個、螢幕、主機各1個);
三、印表機1台;
四、傳真機1台;
五、計算機2台
六、無線網卡1張;
七、隨身碟1支;
八、行動電話1具;
九、紅包袋15袋;
十、筆記本1本;
十一、速碰支數速查表1本;
十二、欠費單1張;
十三、簽注單共136張。
十四、賭資新臺幣299,220元。附表二(被告戊○○):
行動電話1具。
附表三(被告庚○○):
賭資新臺幣11,4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80號被告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溝皂99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丙○○、己○○、戊○○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起,由辛○○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臺灣大樂透」地下簽賭站,辛○○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元、1萬元之代價,分別僱用丙○○、己○○、戊○○3人,由丙○○負責現場清潔、物品採購、招呼客人及收款等工作,己○○、戊○○則負責管制人員進出及過濾客人之工作,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場所或以電腦平台、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臺灣大樂透」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每簽1注「2星」、「3星」之賭資均為80元、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與「臺灣大樂透」開獎之號碼,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或「臺灣大樂透」之「2星」、「3星」者,每注均可贏得5,700元、5萬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則全歸辛○○所有。嗣經警於105年2月2日19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辛○○、丙○○、己○○、戊○○及賭客丁○○、甲○○、壬○○、庚○○、乙○○,並扣得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監視器1組(含鏡頭8個、螢幕、主機各1個)、印表機1台、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無線網卡1張、隨身碟1支、紅包袋15袋、筆記本1本、速碰支數速查表1本、欠費單1張、簽注單共136張、賭資31萬635元(辛○○之賭資29萬9220元、庚○○之賭資1萬1415元)、辛○○、戊○○之行動電話各1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丙○○、己○○、戊○○、丁○○、甲○○、壬○○、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監視器1組(含鏡頭8個、螢幕、主機各1個)、印表機1台、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無線網卡1張、隨身碟1支、行動電話2具、紅包袋15袋、筆記本1本、速碰支數速查表1本、欠費單1張、簽注單共136張、賭資31萬635元扣案及現場照片39張、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佐,被告9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丙○○、己○○、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丁○○、甲○○、壬○○、庚○○、乙○○等5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辛○○、丙○○、己○○、戊○○4人就上開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辛○○、丙○○、己○○、戊○○自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賭博及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其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辛○○、丙○○、己○○、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監視器1組(含鏡頭8個、螢幕、主機各1個)、印表機1台、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無線網卡1張、隨身碟1支、行動電話1具、紅包袋15袋、筆記本1本、速碰支數速查表1本、欠費單1張、簽注單共136張,係被告辛○○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29萬9220元,係被告辛○○所有經營賭博所得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賭資1萬1415元,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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