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雯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2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雯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雯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後係由他人向告訴人 陳藝文 、葉 欣樺 、被害人 羅瓊琪 實行詐欺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係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呂怡君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僅與被害人羅瓊琪達成和解,且告訴人 葉欣樺 亦表示不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5年3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目前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且其身體健康欠佳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221號被告楊雯鈞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雯鈞明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與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1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頭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羅瓊琪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雯鈞上開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內,嗣因羅瓊琪等人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藝文、葉欣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雯鈞於警詢及偵訊│⑴被告坦承前揭2帳戶為│││時之供述。│其申辦開立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104年6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頭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⑶被告知悉政府已透過各││││種場合宣導不要將自身││││之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羅瓊琪於警詢中之│被害人羅瓊琪於附表編號│││指述及其提出之郵政自動│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團詐騙之事實。│││張。││├──┼───────────┼───────────┤│3│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陳藝文於附表編號│││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自動│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團詐騙之事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4│告訴人葉欣樺於警詢中之│告訴人葉欣樺於附表編號│││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銀行│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團詐騙之事實。│││本。││├──┼───────────┼───────────┤│5│⑴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被害人羅瓊琪及告訴人陳│││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藝文、葉欣樺分別於附表│││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⑵陽信銀行104年8月24日│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函附被告所申辦前揭陽│所申辦前揭郵局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申請書及交│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3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偵查中業已表示對本件犯行萬分懊悔,若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請從輕量處其刑。
三、另詐欺集團成員雖以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羅瓊琪、告訴人陳藝文陷於錯誤,而將其所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事實,雖據被害人羅瓊琪及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在卷可查,然被害人羅瓊琪及告訴人陳藝文係在便利商店付款購買上開之遊戲點數卡後,再將其遊戲點數卡序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將購買遊戲點數卡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內,故尚難認被害人羅瓊琪及告訴人陳藝文此部分之受詐騙金額與被告前揭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幫助詐欺犯行間有何關連,應認被告此部份之幫助詐欺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羅瓊琪│104年6月24│1萬9,412元│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陽信銀行帳││││日20時3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羅│戶││││許││瓊琪佯稱刷卡產生錯誤││││├─────┼─────┤,將會連續遭扣款云云├─────┤│││104年6月24│8,123元│,使被害人羅瓊琪陷於│郵局帳戶││││日20時17分││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許││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2│陳藝文│104年6月24│2萬9,987元│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郵局帳戶││││日17時34分│2萬9,987元│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許、19時5│2萬9,987元│人陳藝文佯稱之前消費│││││分許、19時││產生錯誤,須前往自動│││││10分許││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陳藝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3│葉欣樺│104年6月24│2萬9,987元│假冒購物網站服務人員│陽信銀行帳││││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葉│戶││││││欣樺佯稱之前網路刷卡│││││││消費產生錯誤,每月將│││││││遭自動扣款云云,使告│││││││訴人葉欣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