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寅勝(原名黃琮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寅勝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寅勝於民國102年間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重利罪,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44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3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本件係被告在警員詢問時即坦承重利犯行,並無事證可認警方於事前已掌握被告上開重利犯行之線索,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被告應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重利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而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連絡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犯罪手段;放款之金額非鉅,約定收取之利息甚高,但次數不多之犯罪所生危害;國中以上之智識程度非低(見警卷第1頁、第11頁);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有因重利罪經法院判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4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