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介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影本各壹紙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 李天正 (所犯詐欺案件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寶哥 」(下稱寶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立偉 」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與李天正、「寶哥」、「王立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屬公文書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各1枚),再於104年4月14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給 吳靜蓉 ,佯稱吳靜蓉涉及刑事案件,需要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監管,並指示吳靜蓉至新北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內收取上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1紙(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1枚)而行使之,致吳靜蓉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陶瓷博物館附近,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各1份交付自稱法務部人員「 柯文明 」之「王立偉」, 嗣為 取信吳靜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再撥打電話給吳靜蓉指示其再至上開便利商店內收取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1紙(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職務執行管理正確性。㈡於同日15時許,乙○○依「寶哥」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搭載「王立偉」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平郵局,持上開詐得之吳靜蓉所有印章盜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再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上開詐得之吳靜蓉所有郵局存摺交付與不知情之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平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係吳靜蓉本人提出取款申請而陷於錯誤,並詐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靜蓉及郵局對存款帳戶存提款項之正確性。㈢於同日15時2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立偉」至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持上開詐得之吳靜蓉所有之印章盜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再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上開吳靜蓉所有之存摺交付與不知情之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欲以同樣方式自吳靜蓉上開帳戶詐領6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靜蓉及郵局對存款帳戶存提款項之正確性,然因承辦人員撥打電話詢問吳靜蓉是否確有委託乙○○提領現金,遭吳靜蓉否認,乙○○、「王立偉」始未領得款項而未遂。乙○○、「王立偉」隨即前往臺中市某處餐廳內,將前開詐得款項50萬元交予「寶哥」,乙○○並領得酬勞1萬8,000元。嗣經吳靜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郵局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靜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吳靜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影本各1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用以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各1枚)傳真影本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檢察官等官署、職銜名稱,甚至有該官署、職銜名稱之印文,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或冒用,揆諸首開說明,該等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末按刑法業於103年6月20日增訂施行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以被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無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㈡另查,自被害人吳靜蓉所接獲之詐騙電話觀之,至少有1名
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檢察官,後有另名自稱「王立偉」之男性成年成員則佯裝為法務部人員,此業據證人吳靜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加上居間聯繫之「阿寶」及擔任車手之被告,人數已達3人以上,實甚明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此,容有違誤,而此為加重條件增加,仍僅成立一罪,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又原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起訴法條未論及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起訴法條未論及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堪認業經起訴(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已敘及盜用印鑑章臨櫃提款等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涉犯前開罪名,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其他共犯,分工擔任施行詐術、居間聯繫、領款、遞送詐得現金等任務,顯有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之意思,則被告與李天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立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立偉」至上開郵局,盜蓋吳靜蓉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王立偉」2次至郵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顯基於單一犯意,應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又被告與李天正、「寶哥」、「王立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其目的均在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客觀上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又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分2次前往郵局盜領被害人款項,屬數罪而應論2次加重詐欺罪,實屬謬誤。
㈣再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
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刑);復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與上開甲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2年3月1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參與犯罪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政府機關、專業人員執行職務信賴,藉調查犯罪之名,行詐欺之實,手段卑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肇危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嚴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種樹工作,月薪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角色及分工程度、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影本各1紙,雖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影本各1紙上,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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