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議人新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明隆 相對人 陳氏 閒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457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908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嗣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457號裁定廢棄後發回本院辦理,是本院依法應就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相對人於聲請確定本案之訴訟費用額時,依法應一併交付異議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但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前,並未收到任何相對人應交付之計算書,於裁定中亦未見相對人有交付何計算書為證,顯與前開法條規定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292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當事人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法院仍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相對人起訴請求⑴異議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4,168元,⑵異議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相對人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對人30,000元及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雖暫免繳納裁判費,惟於第一審審理時仍先行墊付鑑定費用20,000元,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4,224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該第一審判決駁回其689,94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至醫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部分則未上訴,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均告確定;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又先行墊付鑑定費5,000元,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判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查對無訛。是以,相對人既僅就其於第一、二審墊付鑑定費用(即20,000元及5,000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部分項目單純,計算簡明,自無要求其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予異議人之必要。至就相對人因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既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之兩造徵收之,相對人亦無須提出費用計算書。
(二)關於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予異議人,及本院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1、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起訴聲明第二項預為請求按月給付工資即自102年4月1日起至醫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部分,以截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3年1月16日推定其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5,
484元(即【30,000元×9月】+【30,000元×16/31月】=285,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相對人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異議人應給付704,168元,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89,6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而相對人於第一審已墊付鑑定費用20,000元,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0,790元(即10,790元+20,
000元=30,790元)。⑵第一審即告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一
,故異議人應負擔308元(30,790元×0.01=308元),其中屬於相對人墊付而應由異議人賠償之部分為200元(即20,000元×0.01=200元),餘108元(即308元-200元=108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至相對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689,944元部分上訴(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故就其敗訴而未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3,300元(10,790元-7,490元=3,300元)即屬相對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2、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⑴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就689,944元本息上訴部分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11,235元,加上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鑑定費5,000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6,235元。
⑵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則為27,182元(即30,790元-308元-3,300元=27,182元)。
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43,4
16元(即16,234元+27,182元=43,416元),應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42,114元(即43,413元×0.97=42,114元),其中屬於相對人墊付部分為24,056元(即【20,000元-200】+5,000元=24,800元,24,800元×【20,000元-200】+5,000元=24,800元,24,800元×0.97=24,056元),異議人應賠償予相對人,餘18,058元(即42,114元-24,056元=18,058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1,302元(即43,416元-42,114元=1,302元)。
3、綜上,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4,256元(即200元+24,056元=24,256元),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66元(即108元+18,058元=18,166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
2元(即1,302元+3,300元=4,60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就准予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額併依職權裁定並向應負擔之兩造徵收之,而僅就相對人主張由其墊付之鑑定費用部分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