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到同向之路人乙○○○倒地,乙○○○經送醫仍受有「左下臉臉及眼臉板缺損併下鼻淚管破壞、上齒列牙齒破壞」等傷害,甲○○則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