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玻璃貳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亭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亭豪公司),因繳交電費問題與其妻亦為亭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以毀壞財物之故意,持其所有之鐵條壹支(未扣案)毀損亭豪公司所有之辦公室大門玻璃及廚房玻璃各一面總計兩面,致使喪失防閒及避風雨之效用。
二、案經亭豪公司委由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損壞上述亭豪公司所有之大門及廚房玻璃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亭豪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卷照片四張可稽,雖被告辯稱亭豪公司及系爭房屋均是伊所有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為亭豪公司所有及亭豪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一情,業據亭豪公司之代理人乙○○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土地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再查被告二次持鐵條毀損亭豪公司所有之辦公室大門玻璃及廚房玻璃各一面之二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與告訴人間原有訴訟爭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條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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