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雇於「振祺鞋行」之外務,職司送鞋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途經府安路六段一二○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起訴書誤繕為WHZ-一一五號機車),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右腰鈍傷及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乙○○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坦白承認。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九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甲○○受雇於「振祺鞋行」,職司送鞋之外務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雖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辯稱因告訴人請求新台幣三百一十七萬八千元,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情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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