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南市○○路距林森路口東側十三點五公尺處路旁停車格起步駛出崇善路時,應注意且能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而疏未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起步朝左駛入崇善路,致撞及由乙○○○所駕駛,沿崇善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右側,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右手肘、右足踝挫傷、右大腿、右小腿及左大腿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