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二九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丁○○○之夫,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妻,二人均為有配偶之人,甲○○、乙○○亦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底某日起,連續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四六之一號「中泰旅社」房內等處發生性關係多次。迄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為丙○○會同員警在上開處所查獲,因認被告乙○○、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後段之妨害家庭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經公訴人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㈠告訴人丙○○於偵查終結後本院繫屬前撤回對相姦人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及於其配偶甲○○。㈡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先後當庭聲請及具狀撤回對配偶乙○○、相姦人甲○○之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紙可憑。是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鄧希賢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