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其台南市○○街○段○○○巷○○弄○○號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未戒除毒品,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某時,在其上開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上開租處查獲,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尿液中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因送強制戒治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偵查卷可佐。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不思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動機、其犯罪動機、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