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抗告人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伊已就本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九十八年勞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為免無法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該院九十八年度勞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業經該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判決駁回,核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已不存在,是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等語,經核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而認聲請停止執行已無必要,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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