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相對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40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其已就本件執行事件提起本院98年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為免無法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判決駁回,核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已不存在,是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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