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葉時賢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時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葉時賢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茲因具保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葉時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行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99年5月21日,分別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即被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42號居所、桃園縣○○鄉○○路○段○○○○號住所,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於99年6月8日到案執行,前開於傳票,分別經同居人即被告父親 葉斯坤 收受以為送達,惟具保人即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另案因逃亡而遭本院99年桃院永刑廉緝字第499號通緝,於本件亦經聲請人於99年6月22日發布通緝,現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