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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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七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工作關係寄寓歇宿於萬芳醫院宿舍,得認為再抗告人之寄寓地。惟同一訴訟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僅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效力,特別審判籍並無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之效力。再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嘉義市,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住所地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有管轄權,而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再抗告人寄寓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則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有選擇法院起訴之自由,應依其意見選擇定之。相對人選擇向台北地院起訴,台北地院即非無管轄權。乃台北地院未予查明,遽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嘉義地院管轄,自非允洽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謂:本件相對人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精神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非因財產權涉訟,無民事訴訟第四條之適用云云,惟查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精神賠償金二百萬元,仍屬因財產權涉訟,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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