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56號上訴人 曾錦祥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代表人 陳文鍾
送達代收人 柯美裕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之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經被上訴人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及各級醫事主管遴用資格及任期要點(以下稱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規定,以民國97年6月9日新醫人字第0970400313號令核定上訴人自同年月10日免兼科主任。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補充理由,及於同年9月25日補正復審書改提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復審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改派上訴人免兼科主任,對上訴人權利有重大影響,自屬限制或剝奪上訴人權利之行政處分,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惟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而該瑕疪亦未於復審程序中給予補正,原處分顯違作成侵益處分之程序規定,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於86年12月22日即經 銓敘 部以86台甄三字第15864825號函審定為臺灣省立新竹醫院之檢驗科主任,依公務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上訴人依法銓敘取得檢驗科主任自受公務人員身分保障及制度性保障,被上訴人非依「法律」不得為改派上訴人免兼主任之處分。㈢、上訴人於86年12月22日即經銓敘部審定為檢驗科主任,而原處分所依據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及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等規定,係分別於88年7月15日始依法公布,於89年1月16日始實行。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係於上訴人依法受身分保障後始公布施行,自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原處分改派上訴人免兼主任,致使上訴人所得領取之俸給實質上減少,有違信賴保護原則。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規定其僅就醫事人員條例第14條第1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授權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未授權各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訂定,是以,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未有法律明確之授權,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倘上揭法規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亦未符合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規定。㈤、再言,上訴人兼科主任之人事命令係於97年5月2日發布,則其任期應自是日起算,上訴人擔任科主任之任期應於100年5月2日始屆至。如任期未重新計算,仍應於98年1月16日始屆至。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身分及任期保障期間,為上訴人免兼科主任之原處分,自有違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1點規定。爰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88年7月由總統公布89年1月16日起施行,其中第3條明訂適用對象,第14條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其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即依此規定於89年7月24日核定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明訂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人員得免經甄審,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核定逕行陞遷。又銓敘部89年9月13日89銓一字第1945033號函明示:醫事人員係「準用」公務人員陞遷法。及90年3月28日90銓一字第2005717號函明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6條所稱應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新進醫事人員」係指初任之醫事人員,凡初任之新進醫事人員擬任機關首長、副首長、一級單位主管等職務,應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至現職醫事人員及前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醫事人員,得免經甄審,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核定逕行陞遷上開職務。㈡、行政院衛生署96年4月30日衛署人字第0960015859號令核定衛生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及宜蘭等29家醫院編制表,其中將醫事主管改由本職兼任。又考量內部管理需求,機關首長對屬員職務調動的裁量權,本就法規賦予的職權。據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1點規定醫院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均為3年,期滿得連任,但第12點也有明確規定若考量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者得隨時核予免兼。㈢、被上訴人基於機關整體管理考量,97年3月已在行政會議告知要落實主管任期制,97年4月辦理時也將甄選要點予網路公告,報名者並無限制院內、院外人員或現任、非現任主管等條件,但上訴人並未報名參加甄選,反因其他醫事科主管未有調整為非主管情事而主張被上訴人是項作法有違公平,顯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之各種行政行為均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署為規範醫事人員兼任該署醫療機構首長(院長)、副首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含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之遴用資格及任期事項,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1點規定:「醫院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連任。」第12點規定:「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㈠……㈤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第13點規定:「……分院長以外之其他醫事主管,其遴選及免兼作業由各該醫院辦理。」明文規定醫院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內得隨時核予免兼之情形等有關事項,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核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及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等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非可採。㈡、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已明定符合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是上訴人兼任主管之任期固未滿3年,機關仍得核予免兼,不受3年之限制,故此兼任職並無任期保障,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任期未滿3年為本案遷調,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㈢、又被上訴人係為因應醫院業務需要檢討調整兼任主管而辦理主管甄選,符合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第5款「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4月30日衛署人字第0960015859號令核定該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及宜蘭等29家醫院編制表,將科主任職稱改由師㈡級或師㈢級之醫事人員兼任,被上訴人因應組織修編,以97年5月2日新醫人字第0970400234號令原職改派上訴人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與原處分令派上訴人免兼科主任,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由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核派為醫事檢驗師,二者之級別同為師㈡級,其級別俸給均未改變,僅係解除其科主任之行政兼職,並無俸級未受保障情事。再查,機關(構)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構)長官固有之權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免兼科主任之職務調整,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有關程序並無該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核派上訴人為醫事檢驗師,免兼科主任,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核派上訴人為醫事檢驗師,免兼任主任,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其僅就醫事人員條例第14條第1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授權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未授權得以規定相關降調、解任等對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事項,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兼科主任乙職係依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然該要點第第1、第2項係屬具懲罰性質之處分,第3、第4項則屬難以勝任職務之處分,均對公務人員非僅有身分上之不利益,尚有否認公務人員工作能力之結果,非屬該條例第14條所明文授權範圍,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上開要點已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原判決對上開有爭議之第12點、第13點未逾越醫事人員條例第14條所授權範圍,未交代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程序中上訴人即已表示係因與院長間之貪污訟爭而受不法之人事處分,亦提出相關事證如傳訊院內同仁 翁旭輝 出庭佐證,卻未採納,原判決卻於理由反以行政機關對部屬之職務調整應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以為交代,忽略本案人事處分中所涉及最重要之爭點即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之事實調查,原判決有應調查之事項而不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既屬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已屬不法,又忽視3年任期保障之明文規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況且,主管加給及院內獎金計算等財產權保障亦有明顯被侵害,原審不察,反以上訴人並無信賴利益存在而駁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被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核布上訴人免兼檢驗科主任之時點,上訴人經銓敘之職稱仍為檢驗科主任而非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故被上訴人於銓敘部原銓敘審定變更之前,無權將非屬兼任性質之檢驗科主任,隨時核予免兼,原判決尚難謂合法。且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欠缺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能否以之為系爭免兼處分之法律依據,尚非無疑。遑論,有關醫事單位主管應採「任期制」之規定,係屬對上訴人不利之負擔性法規,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得溯及適用,乃屬當然。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一)……(五)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分院長以外之其他醫事主管,其遴選及免兼作業由各該醫院辦理。」行為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及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機關整體管理考量,於97年3月,在行政會議告知要落實主管任期制,為應醫院業務需要檢討調整兼任主管而辦理主管甄選,於97年4月,在網路公告甄選要點,並組成甄選小組對服務滿6年以上之醫事主管(內科、外科、神經內科、耳鼻喉科、眼科、麻醉科、心臟科、檢驗科、藥劑科)統一檢討。另被上訴人為能廣納良才,故得報名者並無限制院內、院外人員或現任、非現任主管等條件,凡符合被上訴人醫事主管甄選要點所訂條件資格均可報名,嗣被上訴人辦理甄選結果,上訴人並未報名參加主管甄選,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參加主管甄選,以原處分令派上訴人免兼科主任,不令其續兼任主管職務,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尚無違誤,復審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次查原判決業已審認: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及第13點明文規定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內得隨時核予免兼之情形等有關事項,符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立法意旨,核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準此,機關(構)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構)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富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構)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及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等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非可採。另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已明定符合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是上訴人兼任主管之任期固未滿3年,機關仍得核予免兼,不受3年之限制,故此兼任職並無任期保障,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任期未滿3年為本案遷調,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又被上訴人係為因應醫院業務需要檢討調整兼任主管而辦理主管甄選,符合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第5款「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之規定。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免兼科主任之職務調整,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有關程序並無該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之主張其任檢驗科科主任期間表現傑出,兼科主任之任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將其免兼科主任,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不符合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各款之事由;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等情甚明。尚難謂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查原判決與前開行為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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