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吳太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執字第14587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太正因違反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10225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太正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吳太正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逃匿等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4587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通知、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然被告吳太正已於民國99年12月30日緝獲歸案並撤銷通緝,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雖有逃匿之情形,但其既已歸案,顯然已非在逃匿中,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