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前科,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239號、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0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5月15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8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不知悛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攜帶兇器水果刀1把,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戴安全帽及口罩為掩飾,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持水果刀抵住路旁女子庚○○之頸部,使其不能抗拒,強取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手機1支、信用卡2張、價值約1萬元之金項鍊2條、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之白色手提袋1只。旋即將前揭牌照NBM-400號重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街○○號旁。
㈡又於96年9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街○○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攜帶兇器水果刀1把,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該機車,戴安全帽及口罩為掩飾,至臺南市○○路○○○號前,佯裝問路,隨即持預備之水果刀,抵住路旁騎機車等候友人之女子甲○○胸前,使其不能抗拒,強拉走其斜背於肩上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215元、手機1支、金融卡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甲○○大聲呼叫,引來其友人乙○○、 馮聖皓 上前瞭解,並欲圍捕戊○○,戊○○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砍傷乙○○胸前1刀,致乙○○胸壁受有13.5公分之撕裂傷。經乙○○、馮聖皓繼續追捕,終由員警配合將戊○○逮捕,並扣得戊○○犯案用之水果刀1把、HQX-083號重型機車1輛、自備鑰匙2支、口罩1個、半罩式安全帽1頂。戊○○被逮捕後,於司法警察或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㈠之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之前,自首供出,並帶同警方在臺南市○○區○○街○○號旁起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查獲其於96年9月22日所為竊盜機車與加重強盜 羅明嘉 財物之犯行。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庚○○、丁○○、甲○○、乙○○、馮聖皓等人之警詢供述,以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然均經被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等證述之情節復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醫師依其專業作成之文書,核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警卷第24、27頁)、庚○○(警卷第22頁)、丁○○(警卷第14頁)、甲○○(警卷第11頁)等證述被告竊取機車、及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庚○○脖子、甲○○胸前,並強取該二人財物,以及乙○○(警卷第15頁)、馮聖皓(警卷第18頁)證稱圍捕被告,乙○○並遭被告以水果傷及胸壁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水果刀1把、口罩1個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幀,以及乙○○遭被告傷害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可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攜帶之水果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犯竊盜、加重強盜各二次,及傷害一次之行為,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9月25日犯加重強盜後被逮捕,其犯罪手法與如事實一之㈠即96年9月22日之竊盜、加重強盜犯行雷同,警方因之對被告生疑,而詢問並提出數件犯罪證物供被告指認,但當時警方並無確實證據查知被告係如事實一之㈠竊盜、加重強盜罪之犯罪行為人,嗣被告向警方坦承係如事實一之㈠竊盜、加重強盜罪係其所為等情,業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黃清泉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82頁),顯見被告自承96年9月22日之竊盜與加重強盜犯行,係在其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不因其係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而生影響,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該部分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且甫假釋出獄,又正值壯年,竟為金錢出此下策,以及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一之㈠竊盜、加重強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累犯)、七年六月(累犯),就如事實欄一之㈡竊盜、加重強盜、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累犯)、八年(累犯)、四月(累犯),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及敘明扣案之鑰匙2支、水果刀1把、口罩1個、半罩式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竊盜、加重強盜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以如事實欄一之㈠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係自首,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審酌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原判決已認係合於自首要件,並依法予以減刑,此見原判決第4頁第7至10行即明。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各種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年六月,均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難認有何不當,且被告所犯本案共5罪,其各刑期合併最長達17年1月,原判決於定執行刑僅定為10年,顯已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至於被告辯稱原判決未考量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查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甫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而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其竟再犯本案共5罪之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