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於民國95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受綽號「 陳董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之託,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重劃區某處,載運內含海綿、塑膠地墊、衣服、廢棄麻布袋、沙土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許,欲將該等廢棄物運輸至臺北縣淡水鎮草埔尾小中寮段11之4地號土地傾倒棄置,行經台北縣○○鎮○○里○○○段產業道路樹林旁,尚未到達挖土機所在之棄置地點時,即因其運輸清除廢棄物,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辯稱:其載運上述物品尚未到達台北縣淡水鎮草埔尾小中寮段11之4地號土地時,即為警查獲,應未犯罪云云。然查:
⑴被告曾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受託載運清除營建剩
餘等物品,於95年3月15日為警查獲,並依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移送偵辦;嗣雖因檢察官認定該案清除者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而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23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有該處分書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
70頁以下)。然被告因前案教訓,自當明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先予說明。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為達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36條復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取得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之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至可資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僅係排除同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但仍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且可資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屬可再利用之資源,然如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實施再利用,致有於再利用之過程中,產生危害環境之風險者,除斲喪鼓勵資源再利用之原意外,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二致,故參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應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係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提,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規定之規範,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行政刑罰適用。查本件被告受綽號「陳董」之男子之託,駕駛9R─960號車輛自台北縣蘆洲市○○路重劃區某處載運至查獲地點之廢棄物內含海綿、塑膠地墊、衣服等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審判筆錄第
3頁),並據證人即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林士傑於偵查中證述:查獲時,被告所載運物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車上之廢棄物有沙土、海綿、廢棄麻布袋、破衣服、軟質塑膠地墊及水管等情甚詳(偵查卷第48頁),並有該車輛載運物品內容之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50頁),是本案被告載運者,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可供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無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餘地;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為清除行為。
⑶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95年7月1日修正為同法第46條第4款,僅刪除原條文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故本件起訴法條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據事業廢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章第
2條規定甚明(詳本院卷)。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自承:於95年5月21日下午,以1萬元之代價,受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之託,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重劃區某處,載運內含海綿、塑膠地墊、衣服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
6時許,欲將該等廢棄物運輸至臺北縣淡水鎮草埔尾小中寮段11之4地號土地挖土機所在地點傾倒棄置時,尚未到達,即於台北縣○○鎮○○里○○○段產業道路樹林旁,為警查獲等情甚詳,並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環境稽查記錄表、告發單(偵查卷第53、54頁)、查獲現場相片(偵查卷第23、
24、49至51頁)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將上開廢棄物自台北縣蘆洲市運輸至台北縣淡水鎮,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至其載運至目的處所前,縱尚未傾倒即被查獲,仍無解於其運輸之「清除」行為之成立。被告所辯:其尚未到達棄置地點即為警查獲云云,不足解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清除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
7月1號修正刪除第46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故原起訴書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條文即為修正後之同法第46條第4款罪名,其實質內容相同,並非法律變更,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曾於95年3月15日因未領有許可文件,受託載運清除類似物,為警查獲,並依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移送偵辦;雖因檢察官認定該案清除者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而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23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前開處分書可按(偵查卷第70頁),仍未知警惕,竟為圖得運送費之一己私利,任意受託為人清除運輸本案廢棄物,破壞環境、生態之平衡完整,其環保意識顯然薄弱,且犯罪後猶以尚未到場傾倒,並未犯罪等詞為辯,顯無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對整體生態環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