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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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1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6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
4月29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6款(原處分機關已更正)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之地點平常是水果攤販停放貨車之處,為何機車不能停放,且受處分人現場測量機車停放未逾緣石40公分以上等語。
四、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含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頁),受處分人甲○○4月29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其前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此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6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631776600號函說明甚詳,則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應甚明確。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本件舉發之警員於執行勤務時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應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受處分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實難認警員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6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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