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路邊攤販,平日即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收載貨物,乃以駕駛車輛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其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4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9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左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動態,未能採取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措施,適甲○○亦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乙○○所駕自小客貨車左側身與甲○○所騎之機車右手把因而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撕裂傷及右肘部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立即以其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將甲○○載送醫院救治,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未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並主動接受調查。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自承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未注意同時地有同向左方由告訴人甲○○騎乘輕型機車之動態,直至其左前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伊才發覺有告訴人機車在旁等節,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伊由西向東行駛(與被告同向同車道),遭對方(即被告)自右方碰撞而倒地,事發前對被告所駕汽車行向動態亦無所悉等情,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所示:肇事地為巷口交岔路(多岔路)處,告訴人機車在路口偏東側處留下長約4.4公尺刮地痕(呈西南西往東北東方向),且無碎片、落土及煞車痕,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擦痕,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視鏡破裂等現場跡證相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同向左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動態,未能與之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左前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機車右手把擦撞,確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此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
96年5月23日北鑑審字第09630160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於此,且當日天候為情,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動態,未能與之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擦撞,自有過失。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撕裂傷及右肘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被告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顯有因果關係。告訴人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併行間隔,雖亦與有過失,但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4條第2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
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裁判時上開條文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第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雖以擺地攤為業,但其平常需要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送貨物執行職務,案發時係收攤載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顯以駕駛自小客貨車為附隨之輔助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貨車載貨收攤途中,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上疏未論及被告過失屬業務上過失,就被告犯行求論以同法第284條第1係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為屬業務過失,並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又,被告無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然,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其刑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應分擔本案肇事責任,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審理中認罪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惟告訴人始終不到庭表示意見,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該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刑法第284條第2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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