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喻志鵬 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喻志鵬,原告由上開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文龍 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自94年3月22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嗣94年10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1-2鄰巷口與淡金公路處,因酒醉駕車不慎與同為酒醉駕車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發生碰撞,致該機車後座乘客 江啟仁 受傷。原告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江啟仁殘廢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醫療理賠金1萬8,505元、看護費用3萬元,共計154萬8,505元。而被告甲○○、乙○○皆酒醉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2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單據、照片、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及96年度交簡字第358號等公共危險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被保險汽車時,請求權人得請求
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而保險人間,按其所應給付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稱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則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㈡經查,本件肇事之M2-8843號自用小客車及LTF-297重型機
車,為分別向原告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被害人江啟仁自得請求上述二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而本件被害人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於賠付被害人上述理賠金後,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行使被害人對其被保險人甲○○之請求權。
㈢至於原告並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部分,按有關代位權之
行使,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即現行第29條),係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現行同法第29條則修正為,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比較法條修正內容,可知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之對象,係以「被保險人」為限,已排除被保險人以外之加害人。而被告乙○○係騎乘他保險人承保之另部機車肇事,並非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汽車,自非原告之被保險人。準此,原告依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給付上述理賠金額,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54萬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全部敗訴之被告甲○○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