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扣案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5月間,應予更正),自其友人甲○○位於 臺北 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離開時,見該住處大門近玄關處有甲○○所遺失之票號為QB115927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且僅於發票人簽章欄處蓋有「甲○○」印章,其餘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支票拾起,並攜帶回家而侵占據為己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5月間某日,丁○○因經商失敗致其財務窘困,明知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不得簽發系爭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於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處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後,並填載發票日期為「95年4月1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正」等而偽造完成該系爭支票,使系爭支票為記載完全之支票。並於95年4月18日某時許,丁○○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丙○○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示以行使。嗣因同日第一銀行人員通知甲○○系爭支票有人提示,甲○○始知系爭支票遺失,即以「遺失」為由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致丁○○據以提示之系爭支票因而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1頁及第2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有由被告偽造甲○○簽名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1紙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5頁及第27至29頁)。另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前後號分別由證人甲○○本人親自簽發開立之支票均係由證人甲○○於93年6月11日所簽發等情,亦有該2張支票票頭影本各1紙在卷足查(見偵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 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第33條第5款,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支票為有價證券,本件被告丁○○未經證人甲○○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即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及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而完成偽造該紙有價證券之支票,再持以提示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商失敗致其財務窘困,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犯意之動機,且系爭支票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惟系爭支票因告訴人業已申報遺失而無從提領,且告訴人並未受有此部分金錢上之重大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宥恕被告,不願深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雖鉅,然為告訴人止付而未兌現領得該款項,情節尚非重大,尚值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證人甲○○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甲○○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四、另系爭支票因係被告偽造甲○○之簽名而屬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件蒞庭檢察官以被告丁○○係在證人甲○○家中取得系爭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非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查,檢察官前開所指之被告犯行,業經原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以罹於時效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既存卷證資料及證人甲○○所證內容觀之,尚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竊盜罪嫌,且亦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告訴人住處拾獲系爭支票,即認被告竊盜罪嫌,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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