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妙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瀛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4日邀同 陳麗華 、被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2日至99年7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0.72%,現為4.52%,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第1期攤還103,000元,第2期起至第60期每期攤還83,000元,第1次繳款日為94年8月22日,嗣後為每月22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訴外人妙瀛公司就本金僅還至95年12月22日止,96年1月22日僅繳
175元,目前尚欠本金3,568,825元,及自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應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詎被告甲○○竟於95年9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於同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逃避債務清償責任之意甚明。且被告甲○○積欠多家銀行龐大債務,其行為顯已減少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害及原告權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乙○○與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4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乙○○辯稱:被告二人原雖為夫妻,因被告甲○○外遇,已於96年3月12日辦妥離婚登記,離婚條件即為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乙○○,作為離婚之補償,故被告甲○○之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又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在外之債務,一無所悉,不可能與其有詐害債權之意思聯絡,若撤銷該贈與行為,將致經濟上顯有困境、尚有二幼子待撫養之被告乙○○遭受無家可居之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依其先前到庭陳述之內容,係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並非脫產,而是與被告乙○○離婚,要給小孩的照顧及太太之賠償,移轉登記是離婚之條件,離婚協議是自己寫的,沒問過律師,有關婚外情的說法應該是誤會,伊經營妙瀛公司1、20年,本來年營業額有4、5千萬元,但目前只剩1百多萬元,因而面臨財務困境,對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無意見,目前無法談還款之條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因為離婚時之財產分配或損害賠償,不是無償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擔任訴外人妙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
9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2日至99年7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0.72%,現為4.52%,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第1期攤還103,000元,第2期起至第60期每期攤還83,000元,第1次繳款日為94年8月22日,嗣為每月22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訴外人妙瀛公司就本金僅還至95年12月22日止,96年1月22日僅繳175元,目前尚欠本金3,568,825元,及自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甲○○於95年9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於同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乙○○等情,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64、65頁)、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6頁以下)、借據、原告催告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2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經查:
⒈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夫妻贈與」,業經其登
記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顯屬無償之贈與行為,有該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查被告甲○○積欠原告前揭債務無法清償,其財產且因債務未清償而遭其他銀行查封,被告甲○○亦到庭自承面臨財務困境,顯見被告甲○○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是被告二人於95年9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並因此積極減少被告甲○○之財產,將致被告甲○○之債權人無法受償,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⒉至於被告乙○○辯稱被告二人原雖為夫妻,因被告甲○○
外遇,已於96年3月12日辦妥離婚登記,離婚條件即為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乙○○,作為離婚之補償,故被告甲○○之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有關婚外情的說法應該是誤會,伊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脫產,而是與被告乙○○離婚,要給小孩的照顧及太太之賠償,移轉登記是離婚之條件云云。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10月
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96年3月12日辦妥離婚登記,固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6年6月20日北市投戶字第09630649200號函所附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惟依被告間之離婚協議書所載,除雙方協議離婚外,僅記載子女監護權歸女方,男方負擔教育費用、家庭生活費用,與債權債務關係應自行清理等語,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係婚外情之賠償或夫妻財產之分配,故應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等事項,尚難認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因被告甲○○婚外情之賠償,或是夫妻財產之分配,況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其夫妻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於95年9月18日,不動產移轉登記則完成於95年10月4日,均早於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之95年10月8日,顯難認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係被告雙方離婚之條件。是應認被告辯稱並非無償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8日所為贈與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4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法律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且被告甲○○已陷於無法清償之境地,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行為,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乙○○為上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受益人,該等法律行為既經原告撤銷,依據前揭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聲請命被告乙○○回復原狀,且不以其受益時明知有撤銷原因為限,原告本此聲請命被告乙○○應將該等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原狀,要屬有據。至於被告甲○○已非現登記人,已無塗銷登記之權利,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4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併請求被告乙○○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
書記官高楚安附表: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七地號,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房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一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號四樓,面積一四0點三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一六點三三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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