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鑰匙貳支、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前科,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39號、95年度訴字第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6年5月15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6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之牌照NBM-4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駕駛該機車,戴安全帽及口罩為掩飾,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持刀抵住路旁女子辛○○之頸部,使其不能抗拒,強取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手機1支、信用卡2張、價值約10,000元之金項鍊2條、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之白色手提袋1只。旋即將前揭牌照NBM-400號重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街○○號旁。(二)又於96年9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己○○所有之牌照HQX-08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之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該機車,戴安全帽及口罩為掩飾,至臺南市○○路○○○號前,佯裝問路,隨即持預備之水果刀,抵住路旁騎機車等候友人之女子丙○○胸前,使其不能抗拒,強拉走其斜背於肩上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215元、手機1支、金融卡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丙○○大聲呼叫,引來其友人丁○○、 馮聖皓 上前瞭解,並欲圍捕庚○○,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砍殺丁○○胸前1刀,致丁○○胸壁受有13.5公分之撕裂傷。丁○○、馮聖皓仍繼續追捕,終由員警配合將庚○○逮捕,並扣得庚○○犯案用之水果刀1把、HQX-083號重型機車1輛、自備鑰匙2支、口罩1個、半罩式安全帽1頂;復據庚○○之供述,在臺南市○○區○○街○○號旁起獲牌照NBM-400號重型機車,並因而始悉其為96年9月22日竊盜機車與強取 羅明嘉 財物之行為人。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辛○○、己○○、丙○○、丁○○、馮聖皓等人之警詢供述,以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然均經被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等證述之情節復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醫師依其專業作成之文書,核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警卷第24、27頁)、辛○○(警卷第22頁)、己○○(見警卷第14頁)、丙○○(警卷第11頁)等證述被告竊取機車、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辛○○脖子、丙○○胸前,並強取該二人財物,以及丁○○(警卷第15頁)、馮聖皓(警卷第18頁)證稱圍捕被告,丁○○並遭被告以水果傷及胸壁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水果刀1把、口罩1個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幀,以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前揭自白,足以信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攜帶之水果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竊盜、強盜各二次,及一次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96年9月22日之竊盜與強盜犯行,係因警見該犯罪手法,與同年月
25日被告所犯雷同,而對被告生疑,進而主動詢問並同時提出數件犯罪證物供被告指認,始經被告坦承供述上開所犯等情,業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黃清泉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82頁),顯見被告自承96年9月22日之竊盜與強盜犯行,係在其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與自首要件相符,並不因其係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而生影響。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該部分之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且甫假釋出獄,又正值壯年,竟為金錢出此下策,以及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鑰匙2支、水果刀1把、口罩1個、半罩式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竊盜、強盜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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