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9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256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訴字第3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丁○○與 簡宏益 (業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明知綠河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天安 諾貝爾 公司,且天安諾貝爾公司亦未取得該貨物,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天安諾貝爾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間某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接續填載前述之銷售日期及銷售金額,共計3張,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交天安諾貝爾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而由天安諾貝爾公司於依營業稅法規定於95年1月15日前某日(按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每二個月一期,營業人應於每月15日前,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月份之營業稅)申報該月份之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天安諾貝爾公司逃漏該月份營業稅,總計達新臺幣8850
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乙○○與簡宏益(業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明知亙利公司所取得之貨物並非由天安諾貝爾公司所銷售,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間某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接續填載前述之銷售日期及銷售金額,共計2張,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交亙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尚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6173號函及96年7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5131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
3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丁○○及乙○○之上開行為分別95年1月及95年3月間完成,是被告丁○○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
三、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及乙○○之上開行為分別95年1月及95年3月間完成,是本件被告丁○○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丁○○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是被告丁○○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六萬元,而被告乙○○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丁○○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六萬元,而被告乙○○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丁○○部分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又被告丁○○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渠等與簡宏益間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雖均構成共犯,然依該等法律效果觀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丁○○及乙○○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實際從事前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被告丁○○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丁○○上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告乙○○上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丁○○與捷元公司之簡宏益間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捷元公司之簡宏益雖非綠河公司及天安諾貝爾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分別與綠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丁○○及天安諾貝爾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乙○○共同實施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丁○○所涉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在案,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丁○○及乙○○所為本件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於犯後業與告訴人捷元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丁○○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1段147號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居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5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綠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綠河公司)負責人、乙○○係天安諾貝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安諾貝爾公司)業務部門負責人,均明知綠河公司、天安諾貝爾公司,並無實際跟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進貨。捷元公司與亙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亙利公司)亦無實際交易往來,且明知捷元公司不會同意出貨予亙利公司,詎丁○○、乙○○、亙利公司業務員 吳光昊 與捷元公司業務員簡宏益(吳光昊、簡宏益均已另起訴),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捷元公司與綠河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機會,於94年11月21日、22日及25日,由簡宏益填寫不實之捷元公司出貨單3紙,虛偽以綠河公司名義向捷元公司買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5萬8500元之電腦周邊設備CPU300顆,簡宏益再將其中之價值金額分別為52萬5100元及53萬1000元共計105萬6100元之179顆CPU交予亙利公司,綠河公司、天安諾貝爾公司及亙利公司為共同沖銷上揭貨物,先由綠河公司負責人丁○○虛偽開立數量各為100顆、金額各59萬元之不實出貨發票3紙予天安諾貝爾公司,天安諾貝爾公司乙○○復虛偽開立數量分別為
89、90顆、金額分別為52萬5100元及53萬1000元共計105萬
6100元之不實出貨發票2紙予亙利公司,亙利公司之吳光昊再指示不詳之人虛偽開立95年3月2日數量分別為89、90顆、金額分別為52萬5100元及53萬1000元之不實出貨單2紙予天安諾貝爾公司,足生損害於亙利公司。詎簡宏益僅依亙利公司開給天安諾貝爾公司之出貨單,交付價值金額分別為52萬5100元及53萬1000元共計105萬6100元之179顆CPU交予亙利公司,而將其餘之121顆CPU侵占入己。嗣因前揭綠河公司形式上向捷元公司訂購之CPU尚有貨款110萬8500元未為清結,經捷元公司以綠河公司遲延給付貨款為由,對綠河公司提出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綠河公司抗辯未訂購貨物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捷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彥玄 、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簡宏益簽收之捷元公司94年11月21、22及25日出貨單3紙、綠河公司所開立94年11月23、24、25日數量各為100顆、金額各59萬元之不實出貨發票3紙、天安諾貝爾公司所開予亙利公司數量分別為89、90顆、金額分別為52萬5100元及53萬1000元之發票2紙、乙○○提出之95年12月28日填妥尚未使用之虛偽發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稅額繳款書各1紙、亙利公司於95年3月2日虛偽開立予天安諾貝爾公司數量分別為89、90顆、金額分別為52萬5100元及53萬1000元之不實出貨單2紙、捷元公司與綠河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簡宏益所簽立之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及5萬元之簽收紀錄1紙、吳光昊所簽立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之安泰銀行支票影本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5712號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丁○○、乙○○與簡宏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並請審酌被告丁○○、乙○○均坦承犯行知道錯誤,被告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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