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通姦、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2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與丁○○○間係夫妻關係,2人現分居中,惟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於95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口前,因持機車大鎖毆打丁○○○成傷,經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該院於96年2月1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按:96年3月28日修法後移列為第14條)之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18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丁○○○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並經丙○○合法收受,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負責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警員 邱惠英 於96年2月28日20時,在基隆市○○路○號,告知丙○○該保護令內容依規定執行保護令。詎丙○○已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96年5月6日1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之「美而美」早餐店與丁○○○用餐完畢後,因丁○○○不願告知現住處,且拒絕與其一同至山上,乃徒手拉扯丁○○○頭髮,並用力將丁○○○頭部撞往上述早餐店附近之「OK便利商店」旁柱子數次,丁○○○因以手護頭,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左前臂挫傷、二手手背瘀青之傷害;丁○○○被撞後因恐遭丙○○強拉至山上,乃倒臥在地,丙○○再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以腳踹踢丁○○○後背,使丁○○○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丙○○毆打丁○○○時,鄰近居民雖有人目擊,惟認係家務事,而未有人上前阻止或報警,嗣經路過現場之民眾戊○○見狀,乃趕緊以所攜行動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已知該等證據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在美而美一同用餐,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其不知保護令之內容,且其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訴人所受傷害,是告訴人自己去撞車子所致,因為告訴人有自殘的習慣;又告訴人聲請保護令後,不但去申請調解要求與其同住且案發後還與其一同出遊,並傳簡訊請其原諒她,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8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係該院於96年2月16日核發,保護令期間為1年,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有該民事保護令傳真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至49頁),且被告住處所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邱惠英業於96年2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面告知被告上述保護令執行項目(即上開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抗告期間及保護令有效期間,並經被告簽名確定無訛等情,除據證人邱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已收受該保護令,故被告顯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甚明,其辯稱不知該保護令內容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拉告訴人頭髮撞柱子及腳踢告
訴人後背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我是在台北火車站,因我在那邊工作,剛好被他碰到,他就叫我跟他回基隆,他說他不會打我,回到基隆後,他就去早餐店吃早餐,我在旁邊喝咖啡,他一直追問我住那裏,還一直說我住在『客兄(台語)』那裏,我當然不敢告訴他,因為他知道我住處後,都會去騷擾人家,後來他又要我跟他去山上,他自己有計程車,那天他就要我跟他去山上,我不要,因為如果去山上,他就要打我,所以我不要去,他就拉我頭髮去撞OK店旁邊的柱子,因為我不願意跟他走,他拉我的頭去撞拄子後,又拉扯我要拉我去山上,我就賴在地上防止他拉我去,他就用腳踹我後腰部」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5月6日你們為何會遇到?)我要去台北高鐵站上班,在台北火車站下火車時遇到被告,他叫我和他回基隆,我蹲在地上不想和他走,蹲了很久沒有人過來問,然後就想說先和他回基隆再想辦法脫身……(為何到安一路218號早餐店附近?)他說要去吃早餐,我在他旁邊點了一杯咖啡喝。然後他將我皮包拿去看,把我手機、鑰匙拿走,他看到鑰匙有一支是機車鑰匙,後來我們吃完東西走出早餐店,走到OK便利店他問我機車是何人的,要借來用,我說機車不是我的,他就很生氣,說我騙他,他叫我和他一起去山上,我怕我會被他打,我想要走,他就抓住我的頭髮去撞OK便利店門口旁邊的柱子,撞了好幾下,我有流血流到臉上,我就躺在地上,他要拉我,我不要起來,他就用腳踢我後背,因我會怕,我躺在地上全身縮起來,我忘記他踢我幾下,他踢完之後,就抓住我褲子的皮帶拖我到早餐店外面,他對早餐店的人說這是夫妻間的吵架,之後警察就來,我不知道何人報警的。(被告當時打你時,你有向旁邊的人求救?)我有尖叫還有哭,當時並沒有向旁邊的人求救,因為沒有人過來關心我,後來警察來時,我就向警察求救。(你身上受何傷害?)背部、頭部、及手部都有受傷。(你當時手部是否有瘀腫?)有。(為何會瘀腫?)他(指被告)抓我去撞柱子時,我手有保護頭,所以手有撞到柱子,我躺在地上時手也是抱著頭」、「因他(指被告)抓我的頭髮去撞柱子,我有護頭也有掙扎,被告手上有戴戒指,我想頭上流血的傷口可能是被告手上的戒指刮到的,因柱子是平的,沒有凸出物,我頭也有瘀青,瘀青的部分可能是我手沒有保護的部分撞到柱子受傷的」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均一致指證被告有抓住其頭髮撞柱子及以腳踢其後背,且其所證述躺在地上遭被告拉扯、腳踢及向警察求救等過程,亦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6日中午,其帶兩個小孩從基隆市○○路○○○號附近美而美早餐店對面馬路經過,聽見女生尖叫聲,往聲音方向看去,看到有一名女子全身縮在一起,並看到被告要將該名女子拉起來,該名女子有掙扎不願讓被告拉起來,被告就用腳往該名女子踢,約踢了2下,那名女子一直都在尖叫,其就打電話報警,其先回家後再外出,有看見警察在現場找人,其再至案發現場觀看,看到該名女子躺在早餐店櫃台前面地上,就趕緊告知警察,警察到該名女子身旁時,該名女子就很激動向警察求救,當時其有看到該名女子臉上有血跡,衣著很亂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第32至33頁、本院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顯見告訴人之指證非虛,被告辯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告訴人自行撞車所致云云,核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聲請保護令後,不但去聲請調解要求
與其同住且案發後還與其一同出遊,且傳簡訊請其原諒她,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並提出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簡訊2則為證。然查:
⒈告訴人固坦承於聲請保護令後,有聲請調解要求與被告同住
,且案發後曾與被告在台北見面,並共宿一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因其心軟,且被告說他會改,不會再打她,要其回家住,所以聲請保護令後,才會聲請調解;因為很愛被告,且案發後有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被告說他會改,請其再相信他一次,所以才又跟被告出去等語(見本院96年913日審判筆錄),已陳述何以聲請調解及於案發後與被告見面及同宿之原因,而感情之事本難以理智衡量,夫妻或情侶間於爭吵毆打後,復繼續來往者,比比皆是,自難以告訴人於聲請保護令後要求與被告同住或於案發後仍與被告同遊,即謂告訴人之指訴不實。
⒉又96年5月10日4時22分許及同日6時27分許,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傳簡訊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載明「老公:對不起我是一時生氣撞到而受傷!並非有意要陷害你!與妳無關請妳原諒我……」、「老公!不要再生氣了!我只吃完早餐一時不知怎樣頭痛情緒不穩定想去撞東西!並非有意要害你請你原諒!不要生氣嘛……」等語,固有被告提出之簡訊2則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該門號申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門號係於96年4月間交由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坦承該門號係由其使用,惟否認上述簡訊係其所傳,並證稱:該門號之手機在上述美而美早餐店裡就遭被告拿走,簡訊是被告自己所傳,96年5月10日當天其係住在乙○○住處(即基隆市○○街某號,地址詳卷)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故上述簡訊是否確為告訴人所發,即有詳查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於上述時間發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且該門號自本件案發後之96年5月6日23時16分起至96年5月10日23時42分許止發話、收話及發收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僅96年5月6日23時16分之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路○○號12樓頂,其餘均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及基隆市○○○路○○○巷○○號11樓,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參,顯見於上述時間該門號之使用人均在上述基地台位置附近活動,惟告訴人案發後係住在乙○○基隆市○○街住處、萬里大女兒家及工作場所宿舍等地,並未與被告同住,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自96年4月份開始住在其基隆市○○街租屋住或住在林口工作場所宿舍等語屬實(均見本院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其同住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住處及工作場所之基地台位置,顯與上述基地台位置不符,故告訴人否認上述簡訊係其所發,尚非無據,上述2則簡訊自難以推翻告訴人前揭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證人 陳玉蘭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6年5月6日當天快中午
時,被告夫妻來的時候很高興的樣子,吃完要走時,告訴人出去,被告在付錢,忽然聽到外面一聲尖叫聲,被告錢還沒找好,就衝出去,其探頭出去看,看見被告用身體去擋告訴人,沒幾分鐘,告訴人又走回到早餐店門口,就歇斯底里發狂,坐在店門口,其沒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間有拉扯及發生口角,亦未看見被告用腳踢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害等語(見本院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然證人陳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是我前夫,加上被害人尖叫聲很大聲,那時我在外面收桌子,所以我會探頭出去看。老闆娘叫我回去工作,所以就沒有再看下去」、「(有無看到被害人頭部撞擊到何物?)沒有」、「(有無看見被害人走出去是做什麼?)沒有看到」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顯見證人陳玉蘭並未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在基隆市○○路○○○號附近OK便利店旁發生本案之過程,故其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原全文54條(下稱舊法),96年3月28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計66條(下稱新法),於同年月30日正式施行,舊法第50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因全文條次變更,上開規定移列為新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部分,相關犯罪構成要件與罰則均未變更(舊法第13條部分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4條),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主文亦相應配合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他人之前科,素行非佳,復曾於95年11
月27日因毆打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且明次該次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目無法紀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再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妥適,爰依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告訴人雖於96年9月20日遞狀表示撤回告訴,惟上開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無撤回權利,而就傷害罪部分,固屬告訴乃論之罪,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告訴,故其於本案96年9月13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96年3月28日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96年3月28日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